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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类医疗公司怎么起名(医疗机构命名规范)

1.医疗机构命名规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命名规定,医疗机构不 得使用下列名称: (1)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2)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3)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4)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5) 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 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6) “女子”、“女性”、“男子”、“男性”、“男科”等词语不得 作为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 (7)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8)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 名称。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 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要规范使 用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擅自增加、更改;要准确核定医疗机构 识别名称,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的医疗机构名称;不 得核定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暗示其他医疗机构的名称;难以 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 部门);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 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 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 根据《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关 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 构合资合作部分国有资产的处置形式、投入与权益的规定,不能作 为分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的依据。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组 织、个人合资合作部分分立为独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时,其名称中 不应含有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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