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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行纪公司起名(请问什么叫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1.请问什么叫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1、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简单的说,行纪就是显名代理,与我们通常所说的代理的区别是:a、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b、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自己承担,而代理是由被代理人承担。

2、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a、提供订约机会;b、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2.居间商是什么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中,居间商是指为获取佣金而从事契约缔结之促成活动的商人。

这里所说的居间与我国《合同法》中所理解的居间,其含义基本相同,即居间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规定的居间商,具有以下特点: 1.居间商不是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他人从事契约之缔结,居间商本人并不负有义务对这类活动之成功去主动地尽自己的努力。

2.居间商是一种完全商人,他的活动是自由、独立的,而不像商事辅助人那样受到雇用契约的约束。 3.居间商对于其所从事的商事促成活动以及这种活动所导致的结果并不负有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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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居间、代理和行纪三者的区别是什么

1、名义不同。

居间和行纪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而代理则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2、责任不同

居间是居间人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及条件,在交易中起撮合成交的作用,因而活动中的权利与责任归交易双方当事人;

行纪是行纪人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与责任归行纪人自己;

代理则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活动中产生的权利和责任归被代理人。

3、与委托者的关系不同

居间人与当事人没有固定的关系,业务也大多是一事一议,多为一次性业务往来,而且当事人也可以同时与第三者发生直接关系;

行纪人和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都与当事人有着较为固定的关系,委托人在与行纪人、

代理人签订合同后,就不能再与第三者发生直接关系。

4、对商品的控制程度不同

居间人不拥有商品,也无权对商品的价格、销售条件作调整;

行纪人一般可以拥有商品,但无权对商品的价格等进行调整;

代理人则根据不同的协议,既可以实际拥有商品,也可以不拥有商品,并且还可以对商品的价格等做一些调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居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代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行纪

4.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早在罗马法对行纪就作了规定,当时行纪只是委托的一种,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产生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贸易的兴起,行纪制度相应地较为发达。

居间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在古希腊时代即已出现,当时无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事居间活动,及至中世纪居间人发生了变化,具有了公职性质、官营性质,带有垄断性。“行纪”、“居间”这类名称和实际活动在我国历史上很早也已出现,自汉代以来出现了经营行纪,从事居间活动的行纪人、居间人,民间将其组织、营业场所称为“牙行”,旧中国民法对行纪、居间进行了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行纪业、居间业曾一度有所发展,但很快因政治运动而日趋衰微,直至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纪业、居间业才又兴盛起来,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不断设立。然而我国八十年代颁布实施的三部合同法没有关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只作为无名合同而存在,使之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规范。

为改变这种局面,新合同法适应历史的要求在分则部分设专章对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作了规定。 新合同法第414条、第424条对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作了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从定义不难看出两类合同有相类似之处。 首先,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

委托人与行纪人、居间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互信关系,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纪人的资产、信用、交易关系及有关业务知识,利用居间人的信息资料、业务经验及相关知识。行纪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贸易业务,居间人作为中介人也是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

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曾将行纪人、居间人统称为经纪人。 其次,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的义务,委托人依双方订立的合同负有向行纪人、居间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合同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居间人完成事务有权收取报酬,即为有偿,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无须为实际履行,也无须有特别的方式,因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再次,行纪人、居间人都有忠实于委托人利益的义务。行纪人、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行纪活动、居间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纪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通常应亲自办理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居间人按照其办理的事务可分为报告居间人和媒介居间人,但不论是哪种居间人都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诉委托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间中还应对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障碍加以说合克服,尽力促成签订合同。 第四,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主体都具有限定性。

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或公民,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居间活动有着二重性,既可以促进交易,繁荣市场,但如果处理不当也有可能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因而居间人必须是取得居间人资格并经核准具备从事居间活动条件的法人、公民。

而且行纪、居间属于特殊行业,行纪人、居间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行纪、居间活动。 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有共同点,但作为两类不同的合同又有着严格的区别: 第一,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

在我国行纪业务主要包括办理购销货物、寄售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业务,行纪行为属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商事行为。 居间的业务范围较广,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项以及国家管理的未允许放开市场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以外,均可以进行居间服务。

关于婚姻中介,婚姻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因而婚姻介绍不属于居间的业务范围,应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二,合同的标的不同。

所谓标的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事实行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劳务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受托的事务是法律行为,这正是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

由上述本质区别必须引申出二类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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